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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塘区:“田间地头”的检察听证会,不“简单”!

来源: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谢文礼 2022-04-22 09: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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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荷塘村一片黄桃园,平常只有村里的农户在这里忙碌着,到每年7月黄桃成熟时才有游客前来采摘游玩。

4月19日,这里热闹了起来,有一群“特殊”的客人到访,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涉嫌非法经营案公开听证会在这里召开,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场开进“田间地头”的听证会,环境很简陋,可案件审理却不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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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宰生猪,犯法了?

“听说自己杀的猪肉好看,比较好卖,我又有这门手艺,就和老婆商量在自家杀猪去卖,也是为了维持生计。经过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的教育,我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以后一定遵纪守法,不会再私自屠宰生猪售卖。”

犯罪嫌疑人言某某养了大半辈子的生猪,没想到“老师傅碰上了新问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言某某与妻子许某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私设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在并未对屠宰的生猪进行相关检验的情况下,私自将屠宰的生猪肉运至猪肉摊位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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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现场。

经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二人已主动退还赃款31000元,于2022年1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言某某很懊恼,可生活难题该用怎样的合法方式破解?让他犯了难。

“小案”不“小办”

原本这是一个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小案件,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李汝蛟审查后却认为该案不应简单办理,“我们办的是案子,可却也是别人的人生。这对言某某一家来说是天大的事。” 4月12日,李汝蛟与检察官助理颜晓艳来到了犯罪嫌疑人言某某夫妻所在的荷塘村开展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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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检察官到村委会、邻居及案件当事人家中走访。

“两口子条件比较困难,老母亲需要奉养,还有两个小孩在读书,屠宰生猪销售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荷塘村村支书许剑和言某某夫妇相识已十几年了,称他们一直勤劳本分,也没有收到过他们购买或者销售病死猪肉的情况反映。案发后,夫妻俩已经认识到了错误,希望以后能以此为戒,守法经营。

“他们夫妻都是诚信经营,人也很好,在他家买猪肉放心,都是健康猪,好猪。他猪杀的好,我也放心。”一位买家为言某某夫妇说好话,他的一席话也印证了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所屠宰生猪均为健康生猪。

小案件连着大民生,经过多方走访、综合考量,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属于“熟人小本经营”,有天然的邻里监督制约机制,能够长期经营下去需要涉案人员的诚信度较高,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检察机关“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该案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由公安机关对言某某夫妻进行行政处罚。

“屋门口”的听证会

为让村民“零距离”地感受到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置于“阳光之下”,4月19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带案下乡”,就言某某和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在荷塘村举行了一场“接地气”的公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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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邀请了岳塘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农业局专家、公安机关承办人、司法所工作人员、村支部书记及村民等多方人员参与检察办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司法办案的疑虑。

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律适用,结合言某某和许某的主观故意、认罪认罚态度等情节,提出了拟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处理意见,向参会人员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员及其他参与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全方位、多角度地分析案件,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态度、社会表现、家庭情况等方面进行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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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讨论,听证员一致认为,言某某、许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中国农村历史原因,对本案处理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同意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听证会结束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秦密组织检察人员及公安局、农业局、司法所的参会人员,在现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等与村民息息相关的法律及政策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引导村民积极学法、懂法、守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4月20日,在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宣布室,承办检察官向言某某及许某当场宣读了不起诉决定书,并对二人再次进行法治教育。被不起诉人言某某及许某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和忏悔,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今后会吸取教训,守法经营。

       检察官提醒:
      本案中,虽然检察机关基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等,最终对言某某和许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言某某夫妻私自屠宰生猪售卖的行为仍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谢文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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