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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统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办法》印发

来源:湘潭市人民政府 编辑:谢文礼 2022-04-22 15: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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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统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统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有效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原则上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项目建设、项目运营、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多方参与、供需匹配、职住平衡”的原则,不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坚持“四个统筹”,即统筹园区产业发展、人才住房保障、房地产开发市场、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产城融合,重点布局在国家级、省级产业园区,高等院校附近以及其他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聚集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是统筹发展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制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编制年度供应计划、开展监测评价等工作。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工作。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项目管理、政策培训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园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求,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用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或存量闲置房屋改建等方式筹集。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等通过购买、租赁闲置厂房、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商业用房等非居住类房屋进行改建,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允许企业、高等院校等投资主体购买房地产开发楼盘、商业类公寓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列入国、省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的,可享受金融支持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支持采取“工改租”“商改租”“空置安置房改租”等方式盘活存量闲置房屋,统筹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享受相关支持政策,促进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房地产去库存。已建成的库存非居住类商品房,按程序批准后可进行房屋使用功能调整。

第十条 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的存量闲置房屋,可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符合城市规划,权属清晰无抵押,且应以具备独立交通空间的整栋、整单元、整层为基本单位,每一单位原则上不得少于20套(间)且总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若有部分售出的,应征得该基本单位所有购房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改建;

(二)合法建筑,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使用等情形,若存在的,在改建前,已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三)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改建前,已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改建的,必须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隔离居住区域和非居住区域;

(五)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成的库存非居住商品房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仅变更房屋使用功能),可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备案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

(二)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

(三)经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和联合审查机制。

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流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流程。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提交资料:

(一)新建项目应提交申请表、用地手续(委托实施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项目建设方案(附相关图纸)、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二)改建项目应提交申请表、房屋权属证明(委托实施的需提交改建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房屋安全检测报告、改建方案(附相关图纸)、运营方案、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变动、未改变原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仅涉及装修改造的改建类项目无需提供房屋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资料齐全的,应予受理;资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城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受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资料汇总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请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联合审查会审查。经审查通过的项目,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到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立项、用地、规划、人防、施工、消防设计和民用水、电、气报装等手续。各相关部门应开辟“绿色通道”,采取优先审批、容缺审批、告知承诺等方式办理项目建设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变动、未改变原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仅涉及装修改造的,申报施工许可证时,原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的,不再重新审查。

如属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政府投资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前期决策和项目审批程序等按照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单套(间)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九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规定。

第二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提供基本生活设施和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符合给排水、供电、消防安全等要求,具备入住条件。

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酌情配套相应的商业、公共服务设施,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可与相邻居住区共享教育、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设施;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参照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相应的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及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特别是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企事业单位自有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原则上生产生活区要分开,坚持产业园区与城市融合发展,完善公共服务配套,推进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提升园区吸引力。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联合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获同意后,方可投入运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验收合格后60日内,督促指导申请单位将房源信息录入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

第四章 项目运营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其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运营管理,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将包括在潭就业人才在内的新市民、青年人等有阶段性住房困难的群体,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不设收入线,原则上应在项目所在县市区、园区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方案由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确定,并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县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向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可出具诚信承诺书。申请经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项目租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单个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租金标准,报项目所在地发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市场租金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布。租金不包括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公租房按程序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持续经营期限不应低于5年;享受中央、省专项奖补资金的,持续运营期限不应低于10年。

运营期限届满,需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提前发布退出公告,并依法依规完成租赁合同解除事宜,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有关土地、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中国银保监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5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存在混合性质情况的,应分表计量。

保障性租赁住房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鼓励参照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工作。重点监测评价各县市区、园区统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情况及成效,并强化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管理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纳入信用监管平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限未满,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中止或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的,取消其相关优惠政策,并由有权机关责令其退回所享受的补贴资金。相关项目期限未满期间,不允许该项目办理改建、扩建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信用大数据作用,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秩序,共同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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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统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doc

来源:湘潭市人民政府

编辑:谢文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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