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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湘潭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凌雨晴-湘潭站 2023-01-29 18: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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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湘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1月经湘潭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确保法规有质量、可操作,现将法规草案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2月28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政编码: 411104

联系电话:0731-52379607

传真:0731-58263997

电子邮箱:xtrdfgw2022@126.com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1月29日

湘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三章 建设施工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监督等活动。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信息共享等机制,统筹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的重大问题。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园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智能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能化和信息化,对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设施维护等进行综合管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社会资本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推广与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应用,发挥驻潭高校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规划设计

第八条【海绵城市规划建设整体要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划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总要求】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山体、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城市自然条件,保持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条【专项规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修改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立项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提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刚性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专篇】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四条【图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文件。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

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项目按照行业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开展图审。

第三章建设施工

第十五条【新、老城区建设要求】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老城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和棚户区改造、地下管网建设,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分流、黑臭水体治理等问题,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移交、同步运营使用。

第十七条【工程过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海绵城市措施的,备案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报送项目档案资料时需提交海绵城市验收相关资料。

第四章运营维护

第二十条【运营维护单位】海绵城市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及时明确运营维护单位,按相关规定移交。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根据项目主体类别同步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运营维护;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实行运营维护社会化。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单位运营维护。住宅小区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运营维护。

尚未移交或者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运营维护制度】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营。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单位及个人维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二十三条【运营维护费用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五章考核监督

第二十四条【考核评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考核机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评价考核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评价考核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过程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资金监控】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融资)及政府投资(融资)为主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运营维护等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相关失信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湘潭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凌雨晴-湘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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