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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公布两起典型案例

来源: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编辑:杨莉莎 2023-10-16 18: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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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防治设施适用环境污染案例

1.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7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乡分局执法人员对湘潭某电碳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涉气企业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处于生产状态,碱水喷淋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喷淋处理直接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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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该公司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收集系统正在运行,但碱水喷淋设施未运行。

2.调查与处理

经查:该公司处于生产状态,有两条镀铜生产线,镀铜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硫酸雾废气,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收集系统处于运行状态,碱水喷淋设施未运行,废气未经喷淋处理直接外排。2023年5月18日湘乡分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年7月12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2023年7月2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相关裁量标准,对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法律分析

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4.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企业存在环保意识薄弱、污染防治重视不够、内部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参与者,应该主动承担起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然而,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环保管理意识往往很难落实到与企业污染防治相关的每一个人身上。因此,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强化人员管理和培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设施能够正常运行。

对于一些长期不正常运行环保处理设施等恶意环境违法行为,仅靠罚款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制约非法排污行为。本案中,湘乡分局将《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了实处,除行政处罚外,还同时实施了移送公安行政拘留的配套办法,进一步震慑了恶意违法排污企业。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持续对违法排污企业保持高压态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严厉有效的执法助推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为湘乡市空气质量保驾护航,切实增强市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及废水超标排放的案适用环境污染案例

1.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7日,省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组检查人员对湘潭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运营的立交桥垃圾压缩中转站和八仙桥垃圾中转站进行现场发现,立交桥垃圾压缩中转站和八仙桥垃圾中转站的废水存在直接外排现象,并将问题进行了现场交办。

2.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核实,按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内容和特许经营协议,垃圾中转站的渗滤液等废水应转运至双马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进行处理,但该公司将垃圾中转站的渗滤液等废水通过吸污车辆排入了城市污水管网或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最终进入湘潭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1.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对立交桥垃圾压缩中转站渗滤液、八仙桥垃圾中转站的清洗废水进行了采样送检,监测结果显示:

(一)立交桥垃圾压缩中转站渗滤液收集池内废水PH 6.08、汞2.70×10-4mg/L、铅0.0832mg/L、化学需氧量3.90×103mg/L(超标6.8倍)、氨氮17.3mg/L、色度80倍、悬浮物117mg/L;

(二)八仙桥垃圾中转站废水收集池废水PH 7.15、汞1.17×10-4mg/L、铅0.246mg/L、化学需氧量5.85×103mg/L(超标10.7倍)、氨氮157、色度200倍、悬浮物1.80×103mg/L(超标3.5倍);

其中最高超标数据为八仙桥垃圾中转站废水的化学需氧量5.85×10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500 mg/L)10.7倍。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9月15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2万元;对该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5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

3.法律分析

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渗滤液及清洗废水送到指定地点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典型意义

未按照规定处置垃圾中转站渗滤液及清洗废液,很容易对城市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造成影响。本案通过执法人员现场仔细的核查和责改,规范了城市垃圾中转站的渗滤液处置方式,避免了渗滤液及清洗废水直排流至外环境,切实解决了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

来源: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编辑:杨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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