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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车主看过来!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意见
2020-04-03 19:37:02 字号:

湘潭车主看过来!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市发改委对《湘潭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湘潭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2020年4月10日前,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邮箱:xtsfgwjtk@163.com

电话:0731-58552780


湘潭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9〕2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餐饮、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市场调节价)

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包括机械式立体停车楼,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市场调节价)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市场调节价)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市场调节价)

5. 住宅小区停车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包括拥有经营权的人防工程)的停车位(库)用于出租的,可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标准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确定,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从租金中提取,提取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承租人收费费用。(市场调节价)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 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政府指导价)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政府指导价)

3.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政府指导价)

4. 其他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政府指导价)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区域划分和道路临时泊位设置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定并适时动态调整。(见附件)

第七条  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对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免费停车的时段、相关凭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并公示。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城市核心区域高于非核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干道高于支路、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原则,实行差异化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同一区域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应实行以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以半小时为一个计时收费单位,不足一个计时收费单位按一个计时收费单位收费。

摩托车(含电动车)以计次收费方式收费;计次收费每次时间以12个小时为限。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不同车型按以下标准计算停车泊位。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机动车)按一个车位收取;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40座以下含40座机动车)按二个车位收取;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或载客40座以上的机动车)按三个车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二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或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的其他免费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四)进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停放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 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30分钟内(含30分钟, 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1小时以内(含1小时)的车辆,以及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五)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六) 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车辆,暂扣期间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执法部门通知车主领取扣留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尽可能多的群众办理业务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在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在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其他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二)部分公立医院停车位特别紧缺的,为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车辆,和与办理公务及就诊无关车辆实施收费。就诊有关车辆停放的免费时间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车辆停放的周转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每年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一次收支情况。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应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核准文件,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根据不同的定价形式,公示牌分三种颜色: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采用绿色公示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采用蓝色公示牌,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采用黄色公示牌公示。没有按规定公示的,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停车时段记录,并向交费的车主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住建、财政、城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认真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检查,及时受理违规收费举报投诉,对不按规定公示、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乱停放和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对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停放的机动车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按管理权限,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1、城区停车场所区域划分

核心区域范围:

雨湖区:韶山中路以南、和平路-南步街以西、中山路-平政路-城正街以北、观湘门路(城正街-韶山东路)以西的合围区域。

岳塘区:河东大道以南、湖湘东路以西、湘潭大道以北、建设南路以东的合围区域。

一级区域范围:

雨湖区:文星门路(三桥北)以西、建设北路-广云路-南岭路-韶山西路以南、宝庆路-新马路以东、沿江路以北的合围区域。

岳塘区:福星路-板五路以南、芙蓉大道(板五路-书院路)以西、书院路(湘潭大道-岳塘路)以北、岳塘路-东泗路以东的合围区域。

二级区域范围:

北二环路以南、新湘路-潭邵路-宝庆路-岳塘路以东、书院路-湘潭大道-滨江南路以北-东二环路以西的合围区域。

2、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最高停车收费标准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

(三)车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

3、火各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


来源:“湘潭发改”微信公众号

编辑:楚湟-湘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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