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反映民意,凝聚各方共识,现将《湘潭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意见通过电子邮件XTLFSF@163.com方式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李雨维 0731-58570488。
湘潭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27日
湘潭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内的电梯。私人电梯改为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属地管理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电梯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设计单位在新建项目前期方案设计中按国家相关规范预留电梯空间,满足新建建构筑物内出行需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施工活动及其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和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推进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六条【行业协会】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信用评级工作;制定和推广电梯销售、维保、检测等合同示范文本,收集和发布电梯重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智慧监管要求】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对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工作进行智能化管理。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智慧监管系统提供标准数据接口,安装单位应当负责实现电梯与智慧监管系统的数据对接和传输。
已投入使用的电梯,由电梯使用管理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两年之内完成电梯智慧监管相关工作。
电梯安装(维修、改造)、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按照智慧监管系统的要求上传相关信息。
违反本条第二至四款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许可;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安装、修理、改造单位执业;
(三)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四)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换记录;
(五)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工程主体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安全舒适出行的需要,合理设计建筑物内电梯的规格和数量。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设计要求选用满足安全环保和舒适出行要求的电梯,并在房屋建筑交付使用前全面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人】电梯使用管理人是指具有电梯使用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所有权人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管理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人无法确定的,由属地乡镇(街道)指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使用管理人义务】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确认维保记录;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登记标志等;
(四)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才能投入使用;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进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30日;
(六)电梯因故障、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九)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移动通讯信号有效覆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违反本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停启用、变更、报废】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人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有关技术档案的交接工作。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本条电梯停用、变更、启用和报废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乘用人】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乘坐电梯;
(三)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敲打等不文明行为;
(五)损坏电梯操作按键、标识标志、报警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其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首次报告制度】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在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上登记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资质资格、持证人员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电梯智慧监管系统予以更新。
违反本条规定,未在电梯智慧监管系统登记或者更新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维保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许可;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执业;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四)电梯维护保养信息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3个工作日内传送至电梯智慧监管系统;
(五)应及时详细记录对电梯故障处置、配件维修更换等情况;
(六)发现电梯超过检验检测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七项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重点维保电梯】对下列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增加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频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重点安全监管: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四)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的其他电梯。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室外电梯的钢结构应当按照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检验。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上传至电梯智慧监管系统;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二至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费用承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以及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等相关电梯运行费用。
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保险等日常运行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优先列支,具体列支项目由物业管理合同约定。
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增设电梯】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纳入房屋建设工程管理。具体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应急救援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方便社会查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把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人义务情况纳入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人义务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指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养老机构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湘潭市司法局
编辑:谢文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