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我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对《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
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湘潭市城管局,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肖姣,联系电话:0731-58237667 传真 58258364
邮 箱:448106863@qq.com
地 址: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51号,411100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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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表.doc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或者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投映、列队巡游等方式,设立户外展示牌、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发光字体、张贴栏、实物造型等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或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或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指获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实际经营者或者租赁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管理信息系统,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并在相关网站进行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设置人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全文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位和公共信息栏。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和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和其他管线工程保护范围的;
(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无障碍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窗户玻璃(含内外侧)、阳台的;
(六)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七)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楼顶、外立面;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未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免予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公益广告的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十日内未发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人。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验收,并将检测验收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天气环境突变时,还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之日起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机构出具安全检测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或者图像出现破损、污浊、变形或者严重褪色等情形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四章 设置许可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用地(以下简称公共用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获得政府授权的特许经营者负责组织公共用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工作。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获得政府授权的特许经营者与买受人签订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不再另行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方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可通过申请方式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许可:
(一)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场地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非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业或者公益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行政许可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凭借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办理许可手续。
通过申请方式办理许可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安全及公益宣传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现场效果图;
(五)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载明的位置、形式、规格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许可期限从其拍卖年限。通过申请方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最长期限为:电子显示屏六年,高立柱广告五年,三面翻广告三年,单面喷绘广告两年,围档(墙面)广告一年,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六十日。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许可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得申请延期。
未办理延期许可或者延期许可未获批准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涉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许可期限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户外设置人限期拆除。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经城市管理部门督促发布而拒不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有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设置期限届满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与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来源:湘潭市政府
编辑:凌雨晴-湘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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