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湘潭市居家养老服务若干规定》已于2025年5月22日经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29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日
湘潭市居家养老服务若干规定
(2025年5月22日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二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条件和帮助。
鼓励互助性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积极推动各部门间信息共享与协作,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以下居家养老服务职责:
(一)管理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助等相关扶持政策;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健康护理、心理咨询等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参保的居家老年人医保待遇享受、医保费用结算、医疗救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人才政策制定、技能培训统筹以及社会保障卡应用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审批、新建居住小区配建方案审查等相关工作和不动产登记;会同民政部门编制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有关法律政策,教育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三)督促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履行义务;
(四)调解养老民间纠纷;
(五)依法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等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支持为老服务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引导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组织开展业务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省规定,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在全市范围内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与享受基本养老服务挂钩。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应当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本地户籍老年人依法享受以下优待保障服务:
(一)六十五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一次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等;
(二)为八十周岁及以上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一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保健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四)为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家庭以及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家庭,通过政府补贴等方式,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
(五)其他应当享予的优待保障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和设施,补足配齐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通过划拨、出让、优惠租赁和合作联办运营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落实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加强对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务保障:
(一)建立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老年人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二)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以合并等模式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设施一并设置;
(三)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老年人特别是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护理服务和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
(四)推动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诊疗、康复、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六)根据国、省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参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健康监测、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智慧化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定期巡访探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或者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探访,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化解和及时处置意外风险。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养老服务的基础上,向社会老年人开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养老服务,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形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在落实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的基础上,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工作时段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探索建立员工家庭直系亲属老年人陪护假、护理假制度。
鼓励全市各类旅游景点对陪同老年人游玩的,实行一名陪护人员免票或者半票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交通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缴费服务事项,相关单位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服务渠道。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线上线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法律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教育政策体系,整合各级各类教育资源,建立健全面向基层、服务农村社区的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服务,引导老年人积极参与社区教育、家庭教育、远程教育等,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数据库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医保、社保、救助、户籍等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有关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鼓励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组织建设智慧养老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健康与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与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融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工作: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二)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三)按照规定开发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资格审核、跟踪服务、家庭探访、数据收集与更新等具体事务;
(四)鼓励本市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以助学、奖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合理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
(五)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初次创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毕业生从事养老护理员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和岗位补贴。
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畅通职业发展通道。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将养老服务相关内容引入公益广告,积极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养老、孝老、敬老教育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机关、进企业。
第十八条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居民生活类价格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养老护理员一次性入职补贴、岗位补贴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及居家老年人权益保障等优惠政策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29日起施行。
来源: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刘放明